案情簡介
2010年6月下旬,江蘇省南通市衛生局接疾控中心報告,南通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09~2010年共診斷3名Ⅰ期電焊工塵肺患者。接到報告后,南通市衛生局衛生監督員即對該公司監督檢查,查實該公司在錢某等三名員工被診斷為Ⅰ期電焊工塵肺患者后未向南通市衛生局報告,同時還發現,該公司未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操作工人進行職業性體檢,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另外,該公司在與員工周某解除勞動合同時未安排其進行離崗前職業病體檢。該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
2010年7月27日,南通市衛生局對該案進行合議, 2010年8月12日,南通市衛生局向該公司下發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在規定的期限內,該公司未申請舉行聽證,安排部門經理張某進行了陳述申辯。
2010年10月9日,南通市衛生局依法對該公司作出給予警告、罰款人民幣25000元的處罰決定,同時責令該公司改正違法行為,于10日內安排離崗人員進行職業體檢。
2010年12月8日,該公司不服南通市衛生局的行政處罰決定,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經復議審核,2011年1月1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南通市衛生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該公司仍不服,于2011年2月15日訴至南通市某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南通市衛生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4月7日,法院經過審理,當庭宣判,維持南通市衛生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爭議要點
原告認為,衛生監督所只是衛生局的下屬單位,不是行政部門,雖然衛生監督所對原告單位進行了培訓指導,但原告認為,作為被告的南通市衛生局未能對原告進行管理、指導、培訓,其只處罰不培訓的行為不符合立法宗旨。
衛生局認為,衛生監督所是經市政府批準成立的衛生局下屬行政型事業單位,受衛生局委托,承擔日常衛生監督和行政執法職能。南通市衛生監督所在《職業病防治法》施行后,通過組織申報、發文培訓、監督檢查等多種手段指導全市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原告也參加了專門的培訓會議,簽收了職業病防治的《衛生監督意見書》,因此原告所稱的“南通市衛生局不管理、不指導、不培訓、只處罰”與事實不符。
原告稱該公司勞務人員均安排在各地船廠工作,職業健康檢查由船廠安排,職工的體檢資料檔案保管在船廠外管部。
衛生局認為,雖然勞務人員在船廠工作,但這些勞務人員是原告公司的職工,原告公司有對其從事有毒有害崗位的職工進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監護的義務,故原告所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認為周某是在該公司某分公司工作,其體檢應由當地衛生部門負責。南通市衛生局責令原告公司10日內對周某進行離崗前職業體檢,屬于超越行政執法權限。同時,原告又以周某已于2011年進行了體檢,沒有必要再進行體檢為由,要求撤銷該項行政事項。
衛生局認為,周某是原告公司的職工,且在有毒有害崗位上工作,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原告才是對周某進行離職體檢的責任主體,而不是某分公司。衛生局在庭審中強調,責令原告改正違法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不屬行政處罰,在處罰決定書中要求當事人企業安排員工進行離崗前職業體檢,是本著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敦促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體現行政處罰法立法精神的應有之意,在作出決定時,周某并未進行離崗前職業體檢,因此該事項不能撤銷。
幾點啟示
依法行政是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根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符合規定是這起行政訴訟案件勝訴的原因,也是南通市衛生局依法行政的結果。這起行政訴訟案件告訴我們,企業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人民法院有權對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量罰不適當、程序不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撤銷。這就表明,行政部門要對具體的行政行為負責,行政機關在日常事務中必須堅持依法行政,做到公平公正。
維護勞動者的權益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從這起職業衛生案件可以看出,雖然接受過相關培訓,但是企業為了追求經濟效益,漠視《職業病防治法》的存在。本案提示衛生行政部門應借助新聞媒體、各種培訓方式,針對企業、針對勞動者,長期、廣泛、深入地開展《職業病防治法》及職業衛生知識的宣傳活動,使全社會增強法律意識,自覺履行《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共同維護勞動者的權益。
執法主體要明確。《職業病防治法》明確規定執法主體是衛生行政部門,但在實際上,衛生局將《職業病防治法》的執法權委托給衛生監督所。衛生監督所為方便日常工作在一些文書、通知上使用的名稱都是衛生監督所,蓋的也是衛生監督所的公章。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都對衛生監督所與衛生局的關系進行質疑,辯稱衛生監督不是衛生行政部門,其行為不能代替衛生局。因此,在實際工作中,以衛生監督部門的名義開展日常工作,要注重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