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聯合國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有關“世界性航行警告事務”所建立的第十一航行警告區的中國國家協調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設航行警告總臺(以下簡稱總臺),天津、上海、黃浦港務監督設航行警告分臺,其他各港務監督設航行警告臺。
1. 航行警告總臺的職責
(1) 管理我國民用無線電航行警告的發布;
(2) 與第十一航行警告區建立聯系,審定和傳遞有關的“區域警告”資料和其它有關資料;
(3) 監督第十一航行警告區工作的執行;
(4) 審核涉及到區域范圍的“沿海警告”。
2. 航行警告分臺的職責
(1) 審定和發布下列范圍的“沿海警告”:
天津港務監督航行警告分臺;北緯35°以北我國沿海水域;
上海港務監督航行警告分臺;北緯23.5°至北緯35°我國沿海水域;
黃浦港務監督航行警告分臺;北緯23.5°以南我國沿海水域。
(2) 發布本港轄區的“地方警告”和港區書面航行通告;
(3) 將接到的“區域警告”資料報送總臺;
(4) 匯集本海區發布的無線電航行警告,定期刊發書面通告。
3. 航行警告臺的職責
(1) 發布本港轄區的“地方警告”和港區書面航行通告;
(2) 將需要發布“沿海警告”或“區域警告”的資料按警告格式擬搞或直接轉送分臺;
(3) 發布本港轄區附近的沿海緊急警告。
4. 無線電航行警告的申請發布
(1) 凡經批準在港口轄區內進行工程和作業施工單位應在預定工作日期的七天前向當地港務監督航行警告臺(分臺)提出發布無線電航行警告(或港區書面航行通告)的書面申請,在警告(或通告)發布后方可作業。
(2) 凡經批準在海上進行屬于本章所列工程或作業施工單位應在預定工作日期的十天前向就近港務監督航行警告臺(或分臺)提出發布無線電航行警告的書面申請,在警告發布后方可作業。
(3) 凡在港內或海上進行緊急救助,打撈等申請發布無線航行警告的手續可適當簡化,申請時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為保證遠洋船舶能掌握近海及港區情況,船舶可電詢各港各監督航行警告臺,即能及時,準確地得到有效的航行警告。
船舶服務員必須按時收聽航行警告,如玩忽職守而造成重大事故者,將受到處罰直到追究刑事責任。
1. 航行警告總臺的職責
(1) 管理我國民用無線電航行警告的發布;
(2) 與第十一航行警告區建立聯系,審定和傳遞有關的“區域警告”資料和其它有關資料;
(3) 監督第十一航行警告區工作的執行;
(4) 審核涉及到區域范圍的“沿海警告”。
2. 航行警告分臺的職責
(1) 審定和發布下列范圍的“沿海警告”:
天津港務監督航行警告分臺;北緯35°以北我國沿海水域;
上海港務監督航行警告分臺;北緯23.5°至北緯35°我國沿海水域;
黃浦港務監督航行警告分臺;北緯23.5°以南我國沿海水域。
(2) 發布本港轄區的“地方警告”和港區書面航行通告;
(3) 將接到的“區域警告”資料報送總臺;
(4) 匯集本海區發布的無線電航行警告,定期刊發書面通告。
3. 航行警告臺的職責
(1) 發布本港轄區的“地方警告”和港區書面航行通告;
(2) 將需要發布“沿海警告”或“區域警告”的資料按警告格式擬搞或直接轉送分臺;
(3) 發布本港轄區附近的沿海緊急警告。
4. 無線電航行警告的申請發布
(1) 凡經批準在港口轄區內進行工程和作業施工單位應在預定工作日期的七天前向當地港務監督航行警告臺(分臺)提出發布無線電航行警告(或港區書面航行通告)的書面申請,在警告(或通告)發布后方可作業。
(2) 凡經批準在海上進行屬于本章所列工程或作業施工單位應在預定工作日期的十天前向就近港務監督航行警告臺(或分臺)提出發布無線電航行警告的書面申請,在警告發布后方可作業。
(3) 凡在港內或海上進行緊急救助,打撈等申請發布無線航行警告的手續可適當簡化,申請時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為保證遠洋船舶能掌握近海及港區情況,船舶可電詢各港各監督航行警告臺,即能及時,準確地得到有效的航行警告。
船舶服務員必須按時收聽航行警告,如玩忽職守而造成重大事故者,將受到處罰直到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