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事故處理要堅持“三不放過”的原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和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落實防范措施不放過。
第二條 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險情況不采取有效措施、不積極處理以致造成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在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拖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對下列人員必須嚴肅處理:
1. 對工作不負責,不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2. 對已列入安全技術措施的項目不按期實施,又不采取應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3. 因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經勸阻不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4. 因忽視勞動條件,削減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5. 因設備長期失修、帶病運轉,又不采取緊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6. 發生事故后,不按“三不放過”的原則處理,不認真吸取教訓,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事故重復發生的主要責任者。
處分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勞動合同規定執行。
第五條 處分審批權限。
1. 一般事故由企業處理,報集團公司備案。
2. 重大和特大事故由企業提出處理意見,報集團公司審批處理。
3. 事故情節嚴重者,上級部門有權直接處理。
第二條 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險情況不采取有效措施、不積極處理以致造成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在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拖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對下列人員必須嚴肅處理:
1. 對工作不負責,不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2. 對已列入安全技術措施的項目不按期實施,又不采取應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3. 因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經勸阻不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4. 因忽視勞動條件,削減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5. 因設備長期失修、帶病運轉,又不采取緊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6. 發生事故后,不按“三不放過”的原則處理,不認真吸取教訓,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事故重復發生的主要責任者。
處分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勞動合同規定執行。
第五條 處分審批權限。
1. 一般事故由企業處理,報集團公司備案。
2. 重大和特大事故由企業提出處理意見,報集團公司審批處理。
3. 事故情節嚴重者,上級部門有權直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