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控制、減輕或者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依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適用本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也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急處置”是指在發生或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時,為控制、減輕或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采取的響應行動;“應急防備”是指為應急處置而預先采取的應急準備工作。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實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條? 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應遵循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應急防備
第五條? 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沿海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公布實施。
沿海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公布實施。
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對船舶污染事故風險和應急防備需求進行評估,合理規劃應急力量建設布局。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反應機制,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建設船舶污染應急專用設施、設備和器材儲備庫。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根據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制定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
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制定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八條?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本規定所稱有關作業單位,是指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灌、污染物接受、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單位。
第九條?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制定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根據演練情況對應急預案進行評估,按照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并對應急預案的演練情況、評估結果和修訂情況如實記錄。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和監視。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第十一條? 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通過型式和使用性能檢驗,其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將其所生產、銷售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種類及其檢驗證書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及其生產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專項驗收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滿足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要求,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本規定所稱防治船舶污染能力,是指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有關作業活動單位具備的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撈、拆解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監測和預警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階段根據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將防治船舶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四條 申請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經按照船舶污染環境風險評價技術規范的要求,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了船舶污染環境風險評價,并根據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與風險相適應的原則,而配備了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
(二)已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設備的調試工作,主要技術參數達到設計要求;
(三)防治船舶污染設備的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自檢合格,監理工程師對工程質量評定合格,項目法人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等單位進行的交工驗收合格;
(四)已經完成專項驗收相關報告,有關資料齊全。
第十五條 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專項驗收申請,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的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二)防治船舶污染風險評價報告及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評估報告;
(三)與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相關的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設計變更文件等;
(四)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技術規格以及說明書;
(五)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質量合格證明材料以及交工驗收證書;
(六)專項驗收工作報告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對于由交通運輸部批準或核準,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或其它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建設項目和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建設項目,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專項驗收。
相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前款所規定建設項目的專項驗收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單位是否符合專項驗收條件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并應當在初審結束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國家海事管理機構。
對于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建設項目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建設項目,由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專項驗收。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其分支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專項驗收工作。
第十七條 負責專項驗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成不少于5人單數的專項驗收委員會開展技術驗收。專項驗收委員會由一名主任驗收員和多名驗收員組成,主任驗收員和驗收員應當從相應的專項驗收專家庫中指定。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建立全國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專項驗收專家庫(簡稱“專項驗收專家庫”)。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建立本轄區專項驗收專家庫,并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以及設計、施工、監理和運行管理等單位應當參加專項驗收工作。負責專項驗收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邀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它有關單位參加專項驗收工作。
第十八條 專項驗收委員會應當對申請專項驗收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建設情況進行全面的檢查,對其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做出綜合評價,并簽署專項驗收意見。
專項驗收委員會在開展專項驗收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專項驗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并做出是否通過專項驗收的決定;30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通過專項驗收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
專項驗收不合格的,其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整改后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專項驗收申請。
第二十條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發生以下情況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申請專項驗收:
(一)???????? 港口、碼頭、裝卸站等工程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化;
(二)???????? 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從事的作業活動發生重大改變;
(三)???????? 其它影響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重大情況。
第二十一條 ?承擔船舶污染環境風險評價的單位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相應的評價資質,具有風險評價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評估的技術力量,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評價單位采集的數據資料應真實有效,報告結論可信,具有追溯性。
評價單位不得對自行設計的項目進行船舶污染環境風險評價。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
第二十二條? 根據服務區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等級由高到低分為沿海一級、沿海二級、港口一級、港口二級,其中:
(一)沿海一級單位為具備在沿海水域和港區水域從事船舶污染清除作業較高能力的專業清污單位;
(二)沿海二級單位為具備在沿海水域和港區水域從事船舶污染清除作業一般能力的專業清污單位;
(三)港口一級單位為具備在港區水域或遮蔽水域從事船舶污染清除作業較高能力的單位;
(四)港口一級單位為具備在港區水域或遮蔽水域從事船舶污染清除作業一般能力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防備能力》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證明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防備能力要求》的評估報告;
(四)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
(五)船舶污染應急反應和清除方案;
(六)污染物后處理方案以及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聲明。
通過協議組成聯合體申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協議。
第二十五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申請的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二十六條? 受理申請材料后,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申請單位是否具備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進行現場核驗。
對申請等級為沿海二級、港口二級和港口一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將等級為沿海二級的單位,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對申請等級為沿海一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現場核驗報告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取得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名稱、等級和服務范圍向社會公布。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批準的服務范圍內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下列情況向受理申請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上年度船舶污染應急防備和處置工作開展情況;
(二)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三)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簽訂情況;
(四)船舶污染應急演習情況。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發生可能影響能力等級情況,應當及時向受理申請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
第二十九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出每一港口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僅在港區水域或遮蔽水域作業的,500總噸以下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與港口二級及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僅在港區水域或遮蔽水域作業的,50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以及其它1萬總噸及以上的船舶,應當與港口一級及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三)從事沿海海域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船舶、進出港口的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以及其它1萬總噸以上的船舶,應當與沿海二級及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四)從事近海海域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在作業前,與沿海一級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船舶可以參照本條規定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三十條? 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雙方應當在協議中明確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船方應當及時向船舶污染清除單位通報船舶進出港口或作業的動態、船舶污染事故情況,以及船上可利用的應急資源情況;
(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船舶進出港口或作業前做好應急防備準備,發生污染事故時,應當在能力范圍內及時提供污染清除應急服務;
(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和船方應當在清污行動中,及時通報清污行動進展情況;
(四)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清污行動結束后,協助船方開展清污效果評估工作。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將所簽訂的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留船備查,并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或者作業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發現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存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應當向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的單位可以與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專業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污染應急防備和應急反應服務協議。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將協議的簽訂情況向其所在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按照規定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并根據預案采取防備、控制和消除污染的措施。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其它1萬總噸以上的船舶在航行途中發生污染事故,且事故地點不在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協議區域的,應當立即與就近港口的沿海二級及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臨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三十四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開展污染防備、控制和清除作業或者做好清污作業準備工作,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污染防備、控制和清除的進展情況。
第三十五條?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報告后,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并加強監測、監視。
船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進行評估,及時向上級部門和人民政府報告。
船舶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在認為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防備和控制污染發生時,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備和預控措施。
第三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和特點,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二)組織政府專業應急隊伍和社會專業清污單位參與污染清除行動,動員社會后備人員參與應急處置工作;
(三)調集政府應急設備庫的應急物資、設備、器材;
(四)采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護性和應急措施;
(五)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事故危害的船舶,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海域;
(六)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加強對事故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監視工作,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
(七)組織有關部門、機構、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對事故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事故影響范圍以及危害后果;
(八)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事故信息,并對相關信息的報道工作進行管理;
(九)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污染危害的警告,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公布咨詢電話。
第三十七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撈、拖航、引航、護航、過駁、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本條前款規定的財務擔保應由境內銀行或者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承擔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出具。
第三十九條? 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時,船員離船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盡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柜)、油艙(柜)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柜)、油艙(柜)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位置,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單位采取污染監視、防備、控制或者清除措施,并予以打撈。
第四十條? 由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自行組織開展的污染清除行動,在終止行動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停止應急處置措施。
由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組織的污染清除行動,在污染事故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停止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一條? 船舶應當在污染清除作業結束后,對污染清除行動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送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應急處置的過程;
(二)設施、設備、器材以及人員的使用情況;
(三)回收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處置情況;
(四)污染造成的損害情況;
(五)船舶污染應急響應和清除方案存在的問題和修改情況。
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在污染清除作業結束后,組織對污染清除作業的總體效果和污染損害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修訂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對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業實施監督檢查,并對監督檢查情況予以記錄。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單位和個人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舶和有關作業單位未配備防污設施、設備、器材的,或者配備的防污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并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沉沒后,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位置等情況的;
(二)船舶沉沒后,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單位采取污染監視、防備、控制或者清除措施,并予以打撈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船舶、有關作業單位不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