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