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至五十四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1)用人單位應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2)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3)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4)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5)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6)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職業病待遇不變。
(7)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