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防治法》)實施已6年,各級衛生監督部門對于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條款應用并不多,實踐中可能會出現法律條款適用不當,對此我們作一探討。
1 法律規定
《職業病防治法》關于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條款適用體現在2處,一處歸屬于第二章前期預防中的第十三條第一項;另一處歸屬于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中的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三條規定“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與此相對應的行政處罰依據條款是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和第五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
2 法律條款的適用
一般認為,只要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就可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行政處罰,我們在初次處理案件時也是這樣認為的。《職業病防治法》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條文釋義也這樣解釋:只要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濃度有一項超標的,就應當給予處罰。但是我們在制作法律文書時卻發現,與此相對應的違法條款卻是《職業病防治法》第二章前期預防中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以我們覺得日常監督執法時不應適用該條款項,理由如下。
①我們現在所處罰的對象基本上是已經開辦好幾年的老企業,而不是新設立的用人單位。第十三條歸屬于《職業病防治法》第二章的前期預防,顧名思義,該條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新開辦的用人單位。即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其設立除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要符合該條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確保工作場所對在該場所工作的勞動者的健康基本無害。因此,新設立的用人單位如果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可適用《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行政處罰,而非新老興辦的用人單位就不應適用該條款。
②職業病防治工作方針所決定。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主要從源頭抓起,職業病的突出特點是不可逆性和可預防性,這兩個特性決定了職業病防治工作必須以預防為主。有效的預防可以避免職業病危害產生的嚴重后果。控制職業病危害源頭的措施主要有《職業病防治法》第二章前期預防中的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查和用人單位設立時工作場所應當符合的職業衛生要求。根據我國目前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把所有的職業病都管起來,因為這部法律的適用范圍已很明確,法定職業病的范圍規定為十大類115種;也不可能要求原有的老企事業單位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都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法律容許這些單位對其勞動條件有一個整改治理的過程。所以對老企事業單位適用《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而不適用第一項,是法律從充分考慮了我國國情出發的。
③法律對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作出了專門的章節規定。第二十四條是關于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評價管理的規定,也就是對老的用人單位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規定。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的目的是為了消除或減少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影響,保護勞動者健康。因此,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就可依法查處。
3 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應注意的問題
①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監測至少2次。第1次監測結果是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線索,第2次監測結果是確定用人單位采取相應治理措施后,是否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當然第2次監測必須是監督監測。
②要有足夠的整改治理時間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線索后,必須要給用人單位留有足夠的整改治理時間,并要有督促用人單位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的衛生監督意見書。在第2次監督監測時必須要取得用人單位已經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的證據材料,如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照片等。第2次監督監測結果仍然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檢測檢驗報告書宜以送達回執簽收,告知用人單位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否則應負相應法律責任的事項,并做好詢問筆錄。
③監督檢查
第2次監督監測結果送達后,可擇期對用人單位生產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又不進行治理的,才可以給予警告,責令立即改正的行政處罰。這里邊作出“立即改正”,而不是“限期改正”,是因為我們警告的指向是用人單位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行為,而不是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事實。即在用人單位未經確認其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前,不得繼續從事存在該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而且,《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也明確規定:“……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如果“限期改正”有放任危害繼續之嫌疑。
④發現用人單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線索后,如果說用人單位不采納衛生監督部門的意見,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則不宜適用本條第五項,而應適用本條第二項關于“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或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而進行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