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是以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設立的勞動保護法律制度。
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是我們國家以安全衛生為目的,通過立法建立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所產生的法律關系,有3個主體,即用人單位、勞動者和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由于三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不同。僅就《勞動法》關于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可以概述為:
一、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生產和經營上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的義務;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衛生有保護義務。建立健全各項勞動安全衛生制度,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發生,減少職業性危害,是用人單位承擔的義務之一。《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良好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是防止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的基本因素。《勞動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對未成年勞動者和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要進行定期的健康檢查,職工在規定的健康檢查中耽誤的時間算作工作時間,檢查所需的費用,依法由用人單位負責。另外,對勞動者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特別是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才能從事相應的特種作業能力。凡用人單位未履行培訓責任而發生事故的,事故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在履行法定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的義務時,也同時享有相應的權利。首先,有權依法制定內部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并要求勞動者必須遵守這些規章制度和操作規范。其次,有權對企業內部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規章的執行實施監督檢查,糾正違章操作行為。第三,有權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的勞動者給予紀律處罰。《企業職工獎懲條件》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企業有權對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職工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二、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無論是保護措施的落實或者是保護目標的實現,最終都落腳于勞動者。因此,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法律制度中,既享有最完整的權利,同時也承擔著最重要的義務。
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法律制度中的權利,主要包括3個方面:一是勞動者有獲得各項保護條件和保護待遇的權利。勞動安全衛生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以此為目的確定用人單位的各項義務,都直接在另一方面轉化為勞動者的權利。例如,勞動者有獲得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權利,有獲得勞動保護用品的權利,有獲得定期健康檢查的權利等。二是勞動者有拒絕權。在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隱患嚴重的情況下,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該項工作或者有權撤離現場。如《勞動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三是勞動者有監督權。勞動者對企業及其領導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不提供法律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以及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等行為,有權拒絕執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勞動法》給勞動者規定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應該履行的義務。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法律制度方面的基本義務,就是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執行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同時,不斷提高熟練程度和專業技術水平,防止因主觀因素導致事故的發生。
權利和義務是法律規定的,并受法律保護。民事權利是民事法律規范賦予民事主體滿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義務是民事法律規范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約定。筆者認為,不管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在享受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義務,如果只享受權利不履行義務,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