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勞動者職業安全健康的基本服務是建立在職業安全健康權基礎之上的。
職業安全健康權,是勞動者依法所享有的在勞動的過程中不受職場危險因素侵害的權利。從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規定來看,則是指包括“工作的物質要求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的“主要行為領域”所產生的安全健康問題。并特別指出:“與工作有關的‘健康’一詞,不僅指沒有疾病或并非體弱,也包括與工作安全和衛生直接有關的影響健康的身心因素。”
我國關于勞動者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立法,從上世紀50年代起,先后制定并實施了《礦山安全法》《工會法》《勞動法》《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同時國務院及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各地方政府還頒布了大量行政法規與規章,具體規定了勞動安全權利保護的內容和實施程序,已基本形成了一個包括憲法在內的多層次立法相結合的法律體系。此外,國家還先后制定了100多項勞動安全健康國家標準。
對勞動者職業安全健康的基本服務,特別是職業衛生,主要體現在以下法律法規之中:
《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其中,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是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是對享受勞動權利的主體切身利益最直接的保護。
《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職業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根據本條款的規定,職業安全衛生制度包括以下幾項內容: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職業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第五十三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是指安全技術方面的設施、勞動衛生方面的設施、生產性輔助設施。如女工衛生室、更衣室、飲水設施等)。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國家規定”指:《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等)。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職業病防治法》賦予勞動者8項權利:
知情權: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勞動者有權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培訓權: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知識,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勞動者有權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拒絕冒險權:勞動者有權拒絕在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下從事職業危害作業,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的冒險作業。用人單位若與勞動者設立勞動合同時,沒有將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等告知勞動者,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檢舉、控告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用人單位若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檢舉、控告權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是無效的。
特殊保障權: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在工作場所應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國家對從事放射、高毒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參與決策權: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所在的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管理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是否科學合理等方面,直接或間接地提出意見和建議。
職業健康權:對于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除了應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外,還應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對遭受或者可能會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當勞動者被疑患有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對病人進行診斷,在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病人,應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給予適當崗位津貼。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障的規定執行。
損害賠償權: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