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遭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危害而引起疾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職業病防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1、對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因按規定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的生產、工作時間,應按正常出勤處理,如職業病防治機構(診斷組)認為需要住院作進一步檢查時,不論其最后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可享受職業病待遇;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入健康檔案。
2、勞動者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3、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在醫治或療養后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在確認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于因工作需要暫不能調離的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干,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4、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5、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6、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后方可辦理調轉手續,并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其新發現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系,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