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能否和勞動者簽訂安全生產事故免責協議?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對從業人員因安全生產事故作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勞動者享有哪些職業衛生保護方面的權利?
依法享有對所從事職業衛生狀況的知情權,同時,用人單位也負有告知義務。根據我國《職業病防治法》,勞動者享有以下職業衛生保護權:(1)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2)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3)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如實告知勞動者。如果企業違反規定,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該工作。(4)要求用人單位,改善工作條件。(5)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6)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沒有職業病防護設施的作業。(7)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獲得職業衛生保護;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制度,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用人單位,除了可被處以2萬至50萬元的罰款外,造成重大職業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用人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嗎?
給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是用人單位的應盡義務。根據《勞動法》第92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為避免或減輕事故傷害或職業危害所配備的防護設備。它是為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一種預防性裝備,分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兩類。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對特種作業、危害作業使用的勞動保護用品。這些防護用品如果質量不好,危害極大。國家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1989年商業部等6個單位聯合頒發的156號文件規定了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范圍,即頭部防護類、呼吸器官防護類、眼面防護類、聽覺器官防護類、防護服裝類、手足防護類、防墜落類等7類。
不同的勞動崗位上,用人單位應該提供不同的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具體到建筑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勞保用品除了安全帽、防護衣、安全鞋、防護手套等最基本的東西外,根據不同的工種還有不同的防護用具,如:防護鏡、防護眼罩、防護耳塞、防靜電用品、防護網、軟梯等。對于農民工而言,應當積極爭取自己的權利,讓用人單位來為勞保用品和勞保措施買單,才能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利益,保證法律的實施;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應當加強勞動保護,這樣才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