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48條的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為了保證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客觀、公正,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及有關機構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有提供相關資料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及有關機構應當認真履行。
其中,職業衛生資料包括作業場所定期檢測資料及職業衛生防護設備及個人衛生防護用品配置情況。健康監護資料包括職業接觸史、上崗前的健康檢查結果,以及在崗期間的定期健康檢查結果的資料;退休、離崗人員及換崗(調離原單位)人員還需要提供離崗后醫學追蹤觀察資料;因作業場所突發以外急性中毒事故或職業安全事故導致較大范圍環境污染的,其接觸者還應提供應急健康檢查結果的資料。“有關機構”一般是指取得資質的職業病診斷醫療衛生機構,如職業病防治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縣級以上醫院職業病科。
鑒于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勞動者健康監護資料等大多掌握在用人單位手里,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申請診斷、鑒定時,靠自己提供診斷、鑒定所需資料,客觀上存在很大困難,因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負有提供有關資料的義務。對于先后在一個以上的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勞動者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其有關單位應當分別履行提供有關資料的義務;用人單位已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消或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