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防治知識
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并公布。這一目錄目前規定的職業病有塵肺、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職業中毒等10類115種疾病。
職業病是由于職業活動而產生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職業病。職業病必須是列在《職業病目錄》中,有明確的職業相關關系,按照職業病診斷標準,由法定職業病診斷機構明確診斷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職業病,得了《職業病目錄》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職業病。
勞動者如果懷疑所得的疾病為職業病,應當及時到當地衛生部門批準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對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30日內到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鑒定后仍有異議的,可以在15日內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職業病診斷和鑒定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執行。診斷為職業病的,應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傷殘等級,并與所在單位聯系,依法享有職業病治療、康復以及賠償等待遇。用人單位不履行賠償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大職業危害問題不容忽視
近年來,隨著沿海地區制鞋、箱包、工藝品等企業不斷增加,由于部分企業缺乏職業危害防治意識,暴露出了不容忽視的職業危害問題。
在福建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會同衛生、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開展的綜合治理中,發現五大職業危害問題比較突出:有的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管理不規范,私招濫雇員工,沒有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普遍存在未依法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寫明;有的用人單位故意拖欠、克扣職工工資;有的用人單位借口福建省政府取消對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程序,變相給職工加班加點,延長職工接觸毒物的工作時間,某些地區部分有毒有害企業甚至存在月加班時間超過正常上班時間的怪現象;部分中小企業存在違法使用未成年工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問題;有的用人單位勞動保護條件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等。
不能犧牲生命健康換取經濟利益
職業病對于患病工人來說是場惡夢,在辛勤勞動的過程中卻失去了健康甚至生命:2003年,福建省仙游縣發生貴州農民工60人患矽肺病、19人相繼死亡的事件;2003年5月,泉州市鯉城區一名四川女工苯中毒死亡,而她進廠工作還不到70天……
部分企業不重視職業病防治,為獲取最大利潤,不惜以犧牲勞工的生命健康為代價。企業漠視法律、急功近利,導致工人因為長期在不合規范的工作場所作業而患上職業病。在福建省職業病防治院治療的一位莆田女工說,自己在鞋廠上班,平時沒戴口罩、沒防護措施,經常加班,工作幾個月后就開始嘔吐、全身沒力氣、不能走路,來到職業病防治院治療才知道是正己烷中毒。
在工人中毒患病后,為逃脫職業病防治法所要求的醫療費用和經濟賠償,極個別企業想盡辦法洗脫責任,這對職業病患者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職業病患者在健康受到損害的同時,還需要承擔經濟上的損失。重慶來福建打工的范淑萍因為正己烷中毒,在福建省職業病醫院住了8個月。丈夫為了照顧她,也從老家趕來了。她說,自己在鞋廠工作3年多,每個月工資只有700元到900元,如今,中毒住院后,廠里每月只給350元生活費,承擔了醫藥費,但營養費沒有。廈門一外資餐具企業的技術工人說,1998年進廠,2002年12月份發病,經福建省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塵肺后住院治療,但工廠經常拖欠醫藥費,目前自己墊付了很大部分。
有毒作業勞工權益難保障,從表面上看是由于企業主缺乏法制意識,為獲取利潤最大化,不惜以犧牲勞工的生命健康為代價換取經濟利益。但從深層剖析,根子在于基層執法力量的薄弱、行政監管的缺位以及某些地方政府認識上的偏差,導致衛生、勞動等相關的行政執法部門在日常工作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強調地方經濟發展,把吸引投資、改善投資環境與加強對勞工權益保護對立起來,職業衛生工作人員進入企業檢測甚至要政府主要領導簽字才允許,對職業衛生防疫部門監督檢測企業職業衛生進行干預。
職業病的嚴重危害已經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重視,各地也在積極探索建立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機制。在我國重要鞋業基地晉江,就已經初步形成以防為主、搶救及時的職業病防治體制。晉江市副市長顏子鴻介紹,晉江經濟活躍,中小企業眾多,在進行職業衛生監測時,無論外企、私企,衛生防疫部門都可以突擊檢查,查出職業病隱患一律嚴厲查處企業,該關就關。一旦遇到職業中毒,鄉鎮政府先拿錢,在醫院開辟綠色通道,第一是治病救人,然后再追究企業責任。
在全面協調發展的社會,人的生命健康是最珍貴的,這要求任何地方、任何單位都不能為換取眼前利益而忽視職業病防治,必須用科學的發展觀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工保護之間的矛盾。
相關鏈接:職業病防治法有關條款
2002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病的前期預防、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都作了規定。
職業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32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42條規定:“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職業史;(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