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2年4月,小李經朋友介紹從農村到某市一韓資箱包加工企業工作,具體從事箱包縫紉。小李與企業訂立了勞動合同,每月工資600元。一個月后,企業對小李的工作進行了調整,要其從事最簡單的刷膠作業。后小李從朋友那里知道作為箱包粘會劑使用的膠水含有毒物質苯,而長期接觸苯對人體健康有很大的危害,嚴重的還會導致白血病等。于是小李找到企業負責人提出調整回原勞動合同所簽訂的縫紉工作,負責人答復說膠水只是氣味難聞并不影響身體健康,要么服從企業的安排,要么就解除勞動合同。
小李遂到勞動保障部門反映情況,勞動保障部門工作人員對小李反映的問題很重視,到該企業查看了勞動合同,進一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并認真向該企業宣傳解釋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企業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經與小李協商,對其工作重新進行了調整,并改正了沒有對從事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告知相關情況的做法。
評析:根據《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此案中,小李所在的單位沒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在對小李進行工作調整時,沒有將調整后的刷膠作業接觸有毒物質的情況以及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如實告知小李,也沒有與其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條款,小李有權拒絕企業所作的工作調整,而企業當然也不能單方面解除與小李的勞動合同。同時,根據《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對于未按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