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1、 案由周某系某縣建筑工程公司輔助工,1995年3月5日上午周某在某工廠改擴建工程施工工地清理現場時,未聽安全監護人員勸告,擅自進入紅白帶禁區內清理夾頭。
此時該隊另一普工曹某正在15米高的平臺上尋找工具,不慎碰動一塊小銅模板從15米高平臺的預留孔中滑下,正好擊中周某戴有安全帽的頭部,經搶救無效,周某于3月12日死亡。
2、分析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某縣工程隊職工周某既未對工地管理混亂,安全防護措施缺乏提出批評,又違章進入紅白帶警戒區作業,違反了《勞動法》關于勞動者在勞動安全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職工在享受勞動保護權利的同時還須承擔如下義務:
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及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必須按規定正確使用各種防護用品;勞動過程中,應聽從生產指揮,不得隨意行動;發現不安全因素或危及健康安全的險情時,應向管理人員報告。
3、處理結果(1)事故主要責任者周某因已死亡,不作處理;(2)勞動監察部門建議某建筑工程總公司及某縣建筑工程公司認真吸取教訓,進一步加強甲、乙雙方在項目承包過程中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并根據當地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分別處以2000元及6000元罰款。
4、經驗教訓(1) 必須加強對職工進行安全紀律和安全操作規程的教育,提高職工遵章守紀的自覺性,在施工中做到“三不傷害”(不傷害自己、不傷害他人、不被他人傷害),杜絕冒險作業,違章操作;(2) 加強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建立班組安全管理制度,危險作業區域必須指定專人嚴格管理,對違章行為嚴肅處理;(3) 強化對外包工程隊的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督促檢查,并指派專人對口負責,落實安全責任制。
案例二
1、? 案由
江某,1978年3月18日出生,1994年10月18日被某縣紅旗煤礦招收為集體合同制工人,未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未成年工手續。
從1994年11月18日起,擔任坑道鑿巖機手。
1995年3月19日,江某所在煤礦坑道因支撐枕木斷裂造成塌方,江某差點當場被埋在坑道里。
江因害怕事故而在第二天由其親屬陪同到礦長辦公室、要求礦長趙某出面,調整江某的工作,最好到些不太危險崗位工作,因為孩子才17歲,年紀太小。
被趙某當場拒絕。
2、分析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勞動者。
國家勞動部《未成年的特殊保護規定》第二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于生長發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采石作業,使用鑿巖機、搗固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本案中的江某年僅17歲,系未成年工。
而被安排到礦山井下作業,操作鑿巖機作業,嚴重違反上述有關規定,應當予以制止。
3、處理結果(1) 立即將江某從礦山井下調至地面擔任機修工;(2) 盡快到本地勞動行政部門辦好未成年工手續;(3) 在江某到崗位上班前,由礦上負責進行一次全面的健康檢查。
4、經驗教訓 未成年工因年齡低尚處生長發育階段,國家對其實行特殊保護措施制度,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