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道路交通網絡建設的發展,人們購買車輛數量的增多,使得交通運輸日漸繁忙。由于一些駕駛員的交通安全意識不強,違章駕駛,因而交通事故的發生率也逐年遞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案件也隨之上升。在審判實踐中,交通事故的發生對受害者本人及其親屬都可能會帶來精神傷害,而當事人在起訴時都有可能附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給人民法院的審理增加了一定的難度。 要正確處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作為法律裁判者的人民法院,應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宣傳教育群眾,化解矛盾,消除和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的角度,更好地發揮公正司法的職能作用。
??? 第一、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
???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條規定是對于侵害公民人格權的行為,侵權人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首創,受保護的人格權利之中亦包括生命健康權。對于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于2001年2月20日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意見》第19條規定,因交通事故致人傷殘或者死亡、造成懷孕婦女流產的,當事人據此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第四條規定:“因侵權致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而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可見,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能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限于因侵害人侵權致人身傷殘(不包括達不到評殘標準的輕微損傷)、死亡、婦女流產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受滅失或毀損。受害人據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 第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
??? 交通事故責任人是否需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承擔何種事故責任來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四種。另第四十五條規定:“道路交通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定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人民法院依此規定處理案件時,在雙方當事人均未能舉證的情況下,往往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公平原則作出判決,即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事故損失的責任,筆者謂之為“公平責任”,故交通事故責任可分五種責任。然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是以存在過錯行為為適用要件的。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也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以肯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也應以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即侵權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何種事故責任為界限。筆者認為,并非所有應負事故責任的侵權人應同時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