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拖輪是所在港口及其附近海區當然的海上救助力量,有著航程短,救助及時,救人、救物、滅火等多種功能。我港拖輪在開港、開放10年的日子里,曾經多次參加過海上救助活動,或者在海上搜救部門的安排下進行預救助準備。海上救助作為一項特定環境下的法律行為或行動,必須遵循海上救助過程的各個環節,以便于達到最佳的救助效果。因此,港口拖輪在救助活動中應遵循以下幾個規則:
1 構成救肋活動的要件
海上救助,又稱海難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或其它財產以及海上人命由外來力量進行的救助。
構成海上救助的要件,又稱為構成救助報酬請求權的條件,其要件是:(1)被救助物必須是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2)被救助物必須處于真實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危險之中;(3)救助服務的提供和接受必須是自愿的;(4)除對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外,救助外,救助須有效果。
前3個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動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件,缺一不可。第四個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動應該取得的結果。第四個要件中無效果的例外,主要是考慮到海難對海洋環境構成的污染威脅,這也是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的法律規定。
只有具備以上4個要件,救助方才能有權對被救助方請求救助款貢和主張其它相關的留署權、船舶優先權等權利。
2 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
海上救助作為一項特定的法律行為,被救助物必須是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法定的救助標的是指遇險的船舶和其它財產,這些救助標的又有其特定的含義,被救助的“船舶”是指除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和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之外的海船和海上移動裝置及屬具。從事救助活動的“船舶”指的是任何性質的船舶?!柏敭a”是指非永久性地非有意地依附于巖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這里有“風險的運費”是指承運人尚未收到的運費,也就是救助開始時承運人尚未收到的運費,在裝貨港預付的運費一般不是有風險的運費。
我國《海商法》和有關的國際性公約,都把船舶從“財產”中單列出來,是因為“船舶”在海上救助活動中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按啊边@一個體確實是真實存在的財產,然而,其它財產都必須依附于“船舶”和“財產”的所有人不是同一個人,也不一定是同一個保險人,它的特殊性是顯而易見的。
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不屬于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
3 對海上人命的救助
人命自古以來就不是法律所承認的獨立的救助標的,單純救助了人命是不能向獲救人員請救酬金的,也沒有取得救助報酬的權力。救助報酬在法律意義上本來就是物權而不是人權。對海上遇險人命的救助,是法律對船長實行的一項強制性的規定,也是海上所有航行船舶的一項義務,有能力救助海上遇險人命,包括遭危險的敵人,而不盡力救助的船舶的船長,要受到行政方面的處理,甚至有可能要負刑事責任。
對海上人命救助的義務是廣泛的,例如,在“船舶碰境”的法律規定中,對于相碰的船舶在不嚴重威脅本船及本船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必須盡力救助相碰船上的人員,這里“必須盡力”是對船長提出的非常嚴格的法律要求。
4 負有義務的救助活動
從海上救助的概念可知,海上救助是由外來力量進行的救助,“外來力量”就是指救助人對被救助人沒有救助義務,不能構成海上救助的條件,也就是說救助對負有救助義務的被救助人沒有請救世主救助報酬的權力,除了對海上人命的救助外,港作拖輪負有義務的救助的還包括:(1)船員對本船的救助。船員本身的工作有要求船員保證船舶安全義務,同時也杜絕船員有意制造海上事故,騙取救助酬金;(2)船舶碰撞后的互救,無論有無碰撞的責任,兩船互救的義務皆不能免除;(3)拖船對被拖船的救助,拖輪本身就對被拖船負有安全保障方面的義務,因此也不能向被拖船請求救助報酬。
對被救助人員負有救助義務的救助人,必須盡最大努力進行救助,只要是不嚴重影響本船及其人員的安全,這種努力必須是自始至終堅持的。
5 救助合同的訂立
救助合同是一種不要式合同,不需要書面形式,口頭協議即可成立,它記載的內容沒有任何要求,凡是與海難有關的任何一項或全部事項,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均可達成協議。在救助活動中,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這些都是法定權力,無需任何授權。救助合同一經這個程序鑒定,對船舶所有人和財產所有人以及救助人都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6 救助合同的變更
與一般的經濟合同或民事合同相比,救助合同有很的特殊性,這主要表現在,救助合同的簽定是在被救助方真實地存在于危險狀況之中,救助人往往處于合同雙方有力的一方,從而有可能利用自身的優勢條件提出過份的報酬要求或其它方面的權力主張,也存在著救助人對當時的情況估計不足,提出的報酬過低。在這種特定的情況下,直接造成難以平等的兩個合同主體。另外,在救助實踐中一般都是危險已較為緊迫時,才開始救助活動,實際上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根本無法就有關的細節進行磋商,合同有些條款難免有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性。同時還存在著來自任何一方的欺詐或不誠實行為。這些因素的存在很容易導致救助合同的不公平。
另外,盡管在海難救助中對船長的代表權依法作了規定,但船長并不是真正的救助關系的利益人,其真正的利益人無法對在救助活動中的許多事項進行控制,但是都要對這種行為和行為的后果負責。
鑒于以上這些原因,依法規定了兩種情況下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兩方當事人協議仲載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這兩種情況是:(1)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2)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為避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爭端,盡量體現公平的原則,救助合同最好使用標準格式合同,雙方在緊迫的情況下,只說明使用哪一種格式就可以。
7 救助報酬的確定
救助報酬的確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事項,從海上救助立法的角度講,是鼓勵海上救助作業的,但也明確規定了救助報酬的最高限額,即救助報酬不能超過船舶和其它財產的獲救價值,這種鼓勵與限制的精神并不矛盾,如果救助報酬超出了獲救船舶和財產的價值,就造成了對被救助人的不公平,也失去了海難救助的意義。
為使救助報酬趨于公平、合理,依法規定了必須考慮的10項因素:
(1)船舶和其它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險的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7)救助方或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它風險;
(8)救助方提供服務的及時性;
(9)用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它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10)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這10項因素的確定不分先后順序,應進行全盤考慮。
8 特別補償的規定
特別補償是為鼓勵救助人積極地對環境構成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財產進行救助的一種規定。這項規定認為,即使救助作業未能取得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效果,救助方亦可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如果取得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效果時,可以增加特別補償額的規定,增加額一般不超過30%的救助費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最高達到救助費用的100%
特別補償的支付額是特別補償額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如果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與未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就可以剝奪或部分剝奪救助方獲得的特別補償的權力。特別補償只能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船舶所有人可以依法對其它被救助方或責任方進行追償。
9 救助報酬的分配
救助作業的進行,很多情況下不僅僅是救助方進行獨立的救助作業,被救助的船舶和財產往往也不僅僅是一個所有人,這就有一個救助報酬分配的問題。它有兩個含義:一是被救助船舶和其它財產的所有人對救助報酬的分擔,基于海難救助的公平原則,各方承擔的救助報酬按其獲救的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各獲救主相互之間不負連帶責任;二是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由各方協商確立,當協商不成時,可申請仲裁或法院判決。
兩個或兩個以上救助人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救助形式主要有:他們相互之間及與被救助方之間均無救助合同,而是獨立的參與救助;他們與被救助方之間依救助合同進行救助;他們之間并非同時參與救助,是前后相繼參與救助活動的。但無論是哪種情況各方都應實事求是的對照確立救助報酬的10項因素進行協商,爭取大家都公平、合理地得到救助報酬的應得份額。
10 救助報酬的收取和擔保
救助款項不可能在救助結束后,立即進行支付,但是救助人作為救助法律關系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被救助方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這樣,船舶的所有人在支付被救貨物之前,要讓貨物所有人對其應承擔的救助款項也必須提供滿意的擔保。否則,對于救助人不滿意的擔保,獲救的船舶和財產是不能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的。同樣,如果救助方沒有就救助款項的擔保提出明確的要求,就可以推定為救助方放棄了一這一要求的權力,被救助方也無需提供擔保。
通常,救助方要求提供的擔保額,要比預計的救助報酬再稍高一點,如果救助方認為提供的擔保不滿意,要按受理爭議的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定為準,如果裁定是滿意的,救助方必須接受。如果裁定是不滿意的,被救助方必須重新出具擔保??傊疂M意與否是以救助方認可或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定為準。
在特殊情況下,經救助方請求,被救助方有義務先行支付一定的金額,這一部分先付金額相應扣減擔保額。
對獲救滿90日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本身價值的獲救船舶或其它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基于“無效果、無報酬”和“救助報酬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和其它財產的價值”的原則,如果拍賣價款先行扣除有關費用后,不能低償救助報酬的話,救助方是不能向被救助方追償的,因為拍賣價款即為獲救價值,但可以對特別補償應得金額的不足部分向被救助方進行追償。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國家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救助方都有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力和補償。
另外,在海陸上救助活動中有“雇傭合同救助”的方式,救助方被視為被救助方的受雇人員。救助作業由被救助方指揮進行,無論取得救助結果與否,救助方都可獲得相應報酬。這實際上是一種雇傭服務行為,但這種雇傭救助方式也常常被采用,并受到法律的保護。
1 構成救肋活動的要件
海上救助,又稱海難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或其它財產以及海上人命由外來力量進行的救助。
構成海上救助的要件,又稱為構成救助報酬請求權的條件,其要件是:(1)被救助物必須是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2)被救助物必須處于真實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危險之中;(3)救助服務的提供和接受必須是自愿的;(4)除對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外,救助外,救助須有效果。
前3個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動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件,缺一不可。第四個要件,是海上救助活動應該取得的結果。第四個要件中無效果的例外,主要是考慮到海難對海洋環境構成的污染威脅,這也是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的法律規定。
只有具備以上4個要件,救助方才能有權對被救助方請求救助款貢和主張其它相關的留署權、船舶優先權等權利。
2 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
海上救助作為一項特定的法律行為,被救助物必須是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法定的救助標的是指遇險的船舶和其它財產,這些救助標的又有其特定的含義,被救助的“船舶”是指除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和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之外的海船和海上移動裝置及屬具。從事救助活動的“船舶”指的是任何性質的船舶?!柏敭a”是指非永久性地非有意地依附于巖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這里有“風險的運費”是指承運人尚未收到的運費,也就是救助開始時承運人尚未收到的運費,在裝貨港預付的運費一般不是有風險的運費。
我國《海商法》和有關的國際性公約,都把船舶從“財產”中單列出來,是因為“船舶”在海上救助活動中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按啊边@一個體確實是真實存在的財產,然而,其它財產都必須依附于“船舶”和“財產”的所有人不是同一個人,也不一定是同一個保險人,它的特殊性是顯而易見的。
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不屬于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
3 對海上人命的救助
人命自古以來就不是法律所承認的獨立的救助標的,單純救助了人命是不能向獲救人員請救酬金的,也沒有取得救助報酬的權力。救助報酬在法律意義上本來就是物權而不是人權。對海上遇險人命的救助,是法律對船長實行的一項強制性的規定,也是海上所有航行船舶的一項義務,有能力救助海上遇險人命,包括遭危險的敵人,而不盡力救助的船舶的船長,要受到行政方面的處理,甚至有可能要負刑事責任。
對海上人命救助的義務是廣泛的,例如,在“船舶碰境”的法律規定中,對于相碰的船舶在不嚴重威脅本船及本船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必須盡力救助相碰船上的人員,這里“必須盡力”是對船長提出的非常嚴格的法律要求。
4 負有義務的救助活動
從海上救助的概念可知,海上救助是由外來力量進行的救助,“外來力量”就是指救助人對被救助人沒有救助義務,不能構成海上救助的條件,也就是說救助對負有救助義務的被救助人沒有請救世主救助報酬的權力,除了對海上人命的救助外,港作拖輪負有義務的救助的還包括:(1)船員對本船的救助。船員本身的工作有要求船員保證船舶安全義務,同時也杜絕船員有意制造海上事故,騙取救助酬金;(2)船舶碰撞后的互救,無論有無碰撞的責任,兩船互救的義務皆不能免除;(3)拖船對被拖船的救助,拖輪本身就對被拖船負有安全保障方面的義務,因此也不能向被拖船請求救助報酬。
對被救助人員負有救助義務的救助人,必須盡最大努力進行救助,只要是不嚴重影響本船及其人員的安全,這種努力必須是自始至終堅持的。
5 救助合同的訂立
救助合同是一種不要式合同,不需要書面形式,口頭協議即可成立,它記載的內容沒有任何要求,凡是與海難有關的任何一項或全部事項,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均可達成協議。在救助活動中,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這些都是法定權力,無需任何授權。救助合同一經這個程序鑒定,對船舶所有人和財產所有人以及救助人都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6 救助合同的變更
與一般的經濟合同或民事合同相比,救助合同有很的特殊性,這主要表現在,救助合同的簽定是在被救助方真實地存在于危險狀況之中,救助人往往處于合同雙方有力的一方,從而有可能利用自身的優勢條件提出過份的報酬要求或其它方面的權力主張,也存在著救助人對當時的情況估計不足,提出的報酬過低。在這種特定的情況下,直接造成難以平等的兩個合同主體。另外,在救助實踐中一般都是危險已較為緊迫時,才開始救助活動,實際上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根本無法就有關的細節進行磋商,合同有些條款難免有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性。同時還存在著來自任何一方的欺詐或不誠實行為。這些因素的存在很容易導致救助合同的不公平。
另外,盡管在海難救助中對船長的代表權依法作了規定,但船長并不是真正的救助關系的利益人,其真正的利益人無法對在救助活動中的許多事項進行控制,但是都要對這種行為和行為的后果負責。
鑒于以上這些原因,依法規定了兩種情況下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兩方當事人協議仲載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這兩種情況是:(1)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2)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為避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爭端,盡量體現公平的原則,救助合同最好使用標準格式合同,雙方在緊迫的情況下,只說明使用哪一種格式就可以。
7 救助報酬的確定
救助報酬的確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事項,從海上救助立法的角度講,是鼓勵海上救助作業的,但也明確規定了救助報酬的最高限額,即救助報酬不能超過船舶和其它財產的獲救價值,這種鼓勵與限制的精神并不矛盾,如果救助報酬超出了獲救船舶和財產的價值,就造成了對被救助人的不公平,也失去了海難救助的意義。
為使救助報酬趨于公平、合理,依法規定了必須考慮的10項因素:
(1)船舶和其它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險的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7)救助方或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它風險;
(8)救助方提供服務的及時性;
(9)用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它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10)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這10項因素的確定不分先后順序,應進行全盤考慮。
8 特別補償的規定
特別補償是為鼓勵救助人積極地對環境構成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財產進行救助的一種規定。這項規定認為,即使救助作業未能取得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效果,救助方亦可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如果取得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效果時,可以增加特別補償額的規定,增加額一般不超過30%的救助費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最高達到救助費用的100%
特別補償的支付額是特別補償額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如果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與未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就可以剝奪或部分剝奪救助方獲得的特別補償的權力。特別補償只能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船舶所有人可以依法對其它被救助方或責任方進行追償。
9 救助報酬的分配
救助作業的進行,很多情況下不僅僅是救助方進行獨立的救助作業,被救助的船舶和財產往往也不僅僅是一個所有人,這就有一個救助報酬分配的問題。它有兩個含義:一是被救助船舶和其它財產的所有人對救助報酬的分擔,基于海難救助的公平原則,各方承擔的救助報酬按其獲救的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各獲救主相互之間不負連帶責任;二是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由各方協商確立,當協商不成時,可申請仲裁或法院判決。
兩個或兩個以上救助人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救助形式主要有:他們相互之間及與被救助方之間均無救助合同,而是獨立的參與救助;他們與被救助方之間依救助合同進行救助;他們之間并非同時參與救助,是前后相繼參與救助活動的。但無論是哪種情況各方都應實事求是的對照確立救助報酬的10項因素進行協商,爭取大家都公平、合理地得到救助報酬的應得份額。
10 救助報酬的收取和擔保
救助款項不可能在救助結束后,立即進行支付,但是救助人作為救助法律關系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被救助方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這樣,船舶的所有人在支付被救貨物之前,要讓貨物所有人對其應承擔的救助款項也必須提供滿意的擔保。否則,對于救助人不滿意的擔保,獲救的船舶和財產是不能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的。同樣,如果救助方沒有就救助款項的擔保提出明確的要求,就可以推定為救助方放棄了一這一要求的權力,被救助方也無需提供擔保。
通常,救助方要求提供的擔保額,要比預計的救助報酬再稍高一點,如果救助方認為提供的擔保不滿意,要按受理爭議的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定為準,如果裁定是滿意的,救助方必須接受。如果裁定是不滿意的,被救助方必須重新出具擔保??傊疂M意與否是以救助方認可或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定為準。
在特殊情況下,經救助方請求,被救助方有義務先行支付一定的金額,這一部分先付金額相應扣減擔保額。
對獲救滿90日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本身價值的獲救船舶或其它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基于“無效果、無報酬”和“救助報酬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和其它財產的價值”的原則,如果拍賣價款先行扣除有關費用后,不能低償救助報酬的話,救助方是不能向被救助方追償的,因為拍賣價款即為獲救價值,但可以對特別補償應得金額的不足部分向被救助方進行追償。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國家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救助方都有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力和補償。
另外,在海陸上救助活動中有“雇傭合同救助”的方式,救助方被視為被救助方的受雇人員。救助作業由被救助方指揮進行,無論取得救助結果與否,救助方都可獲得相應報酬。這實際上是一種雇傭服務行為,但這種雇傭救助方式也常常被采用,并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