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連續遇到幾起工傷的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上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決后勞動者享有的經濟利益與勞動仲裁機構裁決的經濟利益 出現了較大的差異。這究竟是為什么?國家有關部門多次要求各地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現上述差異,怎樣才能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處理相同的案例法律是否是平等的?這些問題都擺在了我們的面前。
工傷事故發生后,在一般的情況下當事人是有一定責任或過錯的,在工傷賠償方面,如何來認定責任或過錯,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制下,由于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系統所認定的依據及計算方法和范圍的不同,必然會產生不同的結果。
從勞動法律法規來看,職工工傷賠償實行的是“無責任補償”原則,這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勞動法》第73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所享受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1996年8月12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1條規定,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都享有工傷補償的權利,這充分體現了“無責任補償”的原則。按照此原則,無論職工在事故過程中是否有責任或過錯(按照國家規定不認定為工傷的除外),只要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都要依法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從民法來看,只要是工傷事故,對人身造成了損害,對受害者的賠償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那么,對于經過勞動仲裁機構裁決的職工工傷事故爭議案件,一旦進入訴訟程序,法院就會按照“過錯責任”的原則來劃分責任的大小并承擔相應的費用。在這種情況下對于當事人來說,如果在事故發生的過程中當事人有一定的責任或過錯,就必須承擔一定的費用。與此同時,用人單位一方就可以減少承擔一定的費用。以致于有的當事人就說,為什么法院判決的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結果不一樣呢?這就會造成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這樣一來,凡是工傷事故的勞動爭議案例,用人單位都可以在勞動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論。同樣的道理,對于一審的判決不服而進行上訴的當事人,二審在判決時,由于依據的文件是相同的,如果沒有其他原因的話,其結果是維持原判。
比如有這么一起工傷爭議案例,某地勞動仲裁機構裁決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一勞動者工殘待遇15.4萬元。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上訴到當地人民法院,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該用人單位應支付該勞動者僅5萬元,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與人民法院的判決相差10萬元,這10萬元說明了我國的法律體系還有一定的缺陷,那么,這個缺陷如何才能彌補呢?
我國許多法律、法規、規章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標準作了明確規定,在各項法律、法規、規章調整的范圍內,應適用各項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賠償。因此,工傷事故的賠償應當適用于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內,而不應當適用于一般的民事賠償。
《立法法》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勞動法》是特別法,《民法》是一般法,處理工傷事故應適用于《勞動法》,只有這樣,如果沒有其他情形出現,人民法院的判決才能與勞動仲裁機構的結果相同。
人民法院是我國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往往是由民事審判庭來審理的。在審判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往往根據民法的一些規定來審判,出現上述現象,主要是由于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動仲裁機構依據《勞動法》,人民法院則依據《民法》。由于勞動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爭議時差異較大,使當事人對一審、二審判決不服,或不斷上訪,或提請檢察機關抗訴,從而增加了案件受理的次數。
正是由于我國的勞動爭議案例實行“一裁二審”的體系產生了不應該有的法律差異,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廢止“一裁二審”體系,要么在勞動仲裁機構實行“二次裁決終結”制度,即在當地勞動部門裁決之后,不服裁決的,可向上一級勞動部門申訴,從而完成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工作;要么在法院內部應盡快建立勞動法庭,以勞動法律法規為主,以適應當前越來越多的勞動爭議案件,在上述兩種體系沒有建立起來之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系統就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一致的意見,消除法律上的誤差。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勞動爭議案件及早結案,提高辦案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從而使法律在人們的心目中成為至高無上的。(潘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