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集團公司安全生產工作,規范安全管理,保障員工人身和公司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和《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集團公司各部門、所屬單位及賦有安全職責的領導、管理人員和員工安全生產違法、違紀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處分、罰款處理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集團公司各部門、所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主要負責人及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并處5000-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 違章指揮,造成員工重傷或死亡事故的;
(二) 違章指揮,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事故的;
(三)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發生員工死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事故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擅離職守的;
(五)習慣性違章指揮,造成事故,影響惡劣的。
第四條 集團公司各部門、所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主要負責人及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處1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并處5000-10000元罰款。
(一) 發生員工因工死亡事故的;
(二) 違章指揮,造成員工等級傷殘的;
(三) 違章指揮,造成較大經濟損失事故的;
(四)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發生員工重傷或者較大經濟損失事故的;
(五)阻擾、干涉生產事故調查工作的;
(六)不執行集團公司安全生產委員會(集團安全管理部)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指令、指示的;
(七)不按規定進行事故預案演練,發生事故后救援不力,致使事故擴大的;
(八)不按規定簽定安全生產責任書,發生員工因工死亡事故及重大經濟損失事故的。
第五條 集團公司各部門、所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主要負責人及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處1000-5000元罰款;
(一)違章指揮,強令員工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員工違章作業視而不見的;
(二)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連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取證,允許員工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六)集團公司召開的安全會議,無故遲到、不參加的或者不參加集團公司組織的安全活動的;
(七)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不及時結案或者不按“四不放過”原則進行處理的;
(八)發生員工因工等級傷殘事故的。
第六條 集團公司員工、雇員、其他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處1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 違章作業,發生重傷或者死亡事故的;
(二)蓄意違章作業,發生安全事故致使人員受傷或者集團公司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有意損壞集團公司財產,造成生產安全隱患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對崗位重大安全隱患,疏于防范或者未及時發現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嚴重違反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意不報警,致使事故擴大的。
本條第三款、第六款可與賠償經濟損失合并處罰。
第七條 集團公司員工、雇員、其他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處1000-3000元罰款。
(一) 違章作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 拒絕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特種作業培訓取證的;
(三) 違反操作規程、勞動紀律,造成事故隱患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延誤報警,致使事故擴大的;
(五)蓄意違章作業,未造成事故和損失,但影響惡劣的;
(六)擅自損壞消防設備、設施或者其他應急設備、設施的。
本條第六款可與賠償經濟損失合并處罰。
第八條 集團公司員工、雇員、其他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500元以下罰款。
(一)酒后上班或者駕駛企業內部機動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交接班,遺留或者造成事故隱患的;
(三)崗位記錄不完整或者弄虛造假的;
(四) 不按規定維護設備和填寫巡檢記錄的;
(五) 擅自使用消防設備、設施或者其他應急設備、設施的。
第九條 集團公司各部門、所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50000-100000元罰款。
(一) 發生員工因工死亡事故的;
(二) 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的;
(三) 發生重大經濟損失事故的;
(四) 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 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十條 集團公司各部門、所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10000-50000元罰款。
(一) 發生員工因工重傷事故的;
(二)不執行集團公司安全生產委員會(集團安全管理部)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指令、指示的;
(三)無故不參加集團公司召開的安全會議或者對集團公司組織的安全活動組織不力的;
(四)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五)重復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六)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積壓或者不結案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十一條 集團公司各部門、所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1000-5000元罰款。
(一) 對發生的人身安全事故,不按相關規定處理的;
(二)特種作業持證上崗率達不到要求的;
(三)對安全檢查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及時整改的;
(四)安全檢查中有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缺失的;
(六)集團公司組織對單位的各類安全檢查,單位主管安全領導或者安全管理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安全檢查的。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經濟損失、事故,按《公司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程序》第六條各類事故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集團公司經濟責任制須考核的,按經濟責任制安全考核內容對單位或者個人考核獎金、崗薪與本規定一并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集團公司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