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國務院決定對現行的煤礦安全監察管理體制進行改革,建立全國統一的垂直管理的煤礦安全監察體系,并明確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為行政執法機構。作為行政執法機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執行什么法律?有資格行使哪些法律賦予的行政執法職能?換句話說,它執法時能拿什么做“尚方寶劍”?本文試圖從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法定職能與有關煤礦的安全法律、法規的聯系等方面,對此問題加以論述。
1 煤礦安全監察局是《礦山安全法》在煤礦范圍內適用時的執法主體
1992年11月7日《礦山安全法》頒布并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礦山安全法》是以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和促進采礦業的發展為目的。該法對礦山建設、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以及礦山事故處理都作了明確規定。
關于該法的執法主體,該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實施統一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同時,該法還規定了有關主管部門在某些方面可作為執法主體。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9]104號文件規定,現由勞動等部門負責的煤礦安全監察職能,均由煤礦安全監察局承擔。毫無疑問,不但原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的《礦山安全法》在煤礦范圍內的執法職能,已相應地由煤礦安全監察局承擔,而且其他相關部門在涉及煤礦安全時的執法職能也均由煤礦安全監察局承擔。
那么,煤礦安全監察局在煤礦執行《礦山安全法》時的主要職權有哪些呢?
根據第三十三條規定,對煤礦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1) 檢查煤礦企業和管理煤礦企業的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2) 參加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3) 檢查煤礦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4) 檢查煤礦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5) 監督煤礦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情況;
(6) 參加并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7)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根據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權進入煤礦企業,檢查現場安全狀況,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要求煤礦企業立即處理。
根據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生重大煤礦事故時,會同政府及工會和煤礦企業并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其進行調查和處理。
2 煤礦安全監察局對《煤炭法》中有關安全生產的貫徹執行情況具有執法監督資格
1996年8月29日《煤炭法》公布,并于1996年12月1日實施。《煤炭法》是我國第一部煤炭專門法律,規定了開發規劃、辦礦審批、生產許可、安全管理、加工利用及經營管理、礦區保護、礦工特殊保護、監督管理等9項法律制度。
關于該法的執法主體,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國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在這里,有關部門主要是指勞動部門、工商部門、物價部門、公安部門,也應該包括安全監察機構。
那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哪些方面具有《煤炭法》的執法主體資格?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有關煤炭安全管理制度的范圍內具有《煤炭法》的執法主體資格,換言之,煤炭安全監察機構是《煤炭法》在安全執法監察方面的執法主體。
(1) 從理論上講,煤礦安全監察局承繼《煤炭法》在煤礦安全方面的執法主體具有歷史承繼性。《煤炭法》頒布于1996年,按照當時的行政體制,《煤炭法》中規定的煤炭管理部門為國家煤炭部及派出機構——煤炭管理局和各地政府的煤炭管理部門。它們既行使管理職權,又行使執法職權。由于當時的管理體制在煤礦安全管理上具有管理和監察不分的特點,《煤炭法》在法律條文的規定上,不論是行使煤礦安全管理的職能還是行使煤礦安全監察的職能,都把執法主體規定為煤炭管理部門。隨著政府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體制改革的進行,將原煤炭部和各省煤管局改組為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炭工業局。改組,不僅意味著原來《煤炭法》意義上的煤炭管理部門一分為二,成為煤炭工業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局,而且意味著他們原來共同行使的職能和職權要根據各自的工作重新劃分。其中,安全執法監察的職權理應劃歸煤礦安全監察局行使,在煤礦安全方面,煤礦安全監察局具有《煤炭法》規定的執法資格。
(2) 從實際職權劃分上看,國家賦予的煤礦安全監察局的職能使其具有《煤炭法》在煤礦安全方面的執法資格。
根據國辦發[1999]104號文件,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是國家經貿委管理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的行政執法機構,承擔現由國家經貿委負責的煤礦安全監察職能,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具有《煤炭法》在安全方面的國家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那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炭法》具有哪些執法資格呢?
根據《煤炭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中,對煤炭法中有關煤礦安全的內容具有監督檢查權。
第七十條規定,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這一執法資格應由煤礦安全監察局行使。
(陳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