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判定和立案
第一條 [定義]本辦法所稱重大火災隱患,是指違反國家消防法律法規,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導致火災發生或火災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災事故后果和嚴重社會影響的下列情形: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的;
(二)消防設施不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它違反消防法規的情形。
第二條 [判定依據]判定重大火災隱患依照本辦法及其《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標準》進行。有關重大火災隱患判定的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發布實施后,依照該標準判定。
第三條 [火災隱患發現]消防監督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核查群眾舉報、投訴時,發現被檢查單位存在可能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情形,應當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中詳細記明,并收集建筑情況、使用情況等能夠證明火災危險性、危害性的資料,并在2日內書面報告本級公安消防部門有關負責人。
第四條 [判定程序]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人對消防監督人員報告的可能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不安全因素,應當及時組織集體討論;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應當由支隊(含支隊)以上地方公安消防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專家論證應當根據需要邀請當地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和相關技術專家參加。
第五條 [判定]經集體討論、專家論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情形之一,可能導致嚴重后果的,應當提出判定為重大火災隱患的意見,并提出合理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第六條 [會議紀要]集體討論、專家論證應當形成會議記錄、紀要。會議記錄、紀要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會議主持人及參加會議人員的姓名、單位、職務、技術職稱;
(二)擬判定為重大火災隱患的事實和依據;
(三)討論或論證的具體事項、參會人員的意見;
(四)具體判定意見、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集體討論的主持人簽名,參加專家論證的人員簽名。
第七條 [立案]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報本級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應當及時立案并制作《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自檢查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送達。組織專家論證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送達。
《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應當抄送當地人民檢察院、法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和上一級地方公安消防部門。
第八條 [報告政府]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和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本地區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第二章 督促整改
第九條 [跟蹤督導]公安消防部門應當督促重大火災隱患單位落實整改責任、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間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據單位的需要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條 [提請政府督辦]下列單位或者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自身確無能力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及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列入督辦事項或予以掛牌督辦,協調解決:
(一)醫院、養老院、學校、托兒所、幼兒園、車站、碼頭、地鐵站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儲罐區、堆場,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或者場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須拆遷的單位或者場所;
(四)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單位和場所。
第十一條 [提請上級政府協調解決]對經當地人民政府掛牌督辦逾期仍未整改的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延期審批]對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限期內整改完畢,單位在整改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作、送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書》。
第十三條 [復查]公安消防部門應當自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期限屆滿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復查意見書》。
第十四條 [處罰]經復查,逾期未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罰。
[停產停業審批]責令單位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強制執行]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及其責任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輿論監督]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地區的重大火災隱患及整改情況,并視情組織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對重大火災隱患進行公示曝光和跟蹤報道。
第三章 銷案
第十七條 [銷案]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部門檢查確認整改消除,或者經專家論證認為已經消除的,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予以銷案。
政府掛牌督辦的重大火災隱患銷案后,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八條 [建立檔案]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建立重大火災隱患專卷。專卷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卷內目錄;
(二)《消防監督檢查記錄》;
(三)重大火災隱患集體討論、專家論證的會議記錄、紀要;
(四)《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
(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書》;
(六)《復查意見書》或者其它法律文書;
(七)行政處罰情況登記;
(八)政府掛牌督辦的有關資料;
(九)相關的影像、文件等其它材料。
附 則
第十九條 [生效]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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