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那么,什么是火災隱患?它與消防違法違章行為有何區別?這是每個消防監督工作者應該非常明確的概念。對火災隱患與消防違法違章行為如何處置,則是每個消防監督員應該掌握的業務技能。
一、火災隱患與消防違法違章行為的區別
1、《消防法》條文釋義中將火災隱患定義為,“在消防管理工作中,我們把違反消防法規、可能造成火災危害的行為、現象,稱之為火災隱患。火災隱患一般有三類情形,一是增加了發生火災的危險性,二是火災時會增加對人身、財產的危害,三是火災時會嚴重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由于火災隱患的危害程度不盡等同,在實際工作中,我們還將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大的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可以看出,火災隱患的存在,可能導致火災的發生概率增加、火災的危害程度增加或滅火救援的難度增加。常見的主要有以下行為或現象:
(1)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室內、室外消火栓系統),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
(2)建筑物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3)建筑防火、防煙分區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嚴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5)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消防設施或設置的消防設施不符合要求的;
(6)防煙、排煙設施和通風、空調系統的防火設備應設未設或系統不符合要求的;
(7)建筑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8)在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及其防火間距內使用明火的;
(9)有爆炸危險的廠房無泄壓設施或泄壓設施不符合規范要求的;化工生產裝置無安全防爆裝置,或生產工藝不合理,超溫超壓不能排除的;
(10)在有可燃物的場所亂拉亂接電氣線路,電線絕緣破損、老化,或超負荷用電的;該使用防爆電器的場所沒有使用或沒有選用合適的防爆電器,或未達到整體防爆要求的;在易燃易爆場所,無防雷、防靜電、防撞擊火花措施,或雖有而不合格的;
(11)生產、經營、存放、輸送易燃可燃氣體、液體場所,有跑、冒、滴、漏危險的,或散發可燃氣體場所通風不良的;
(12)有自燃危險的物品,運輸、存放環境或方法不當的;
(13)可燃液(氣)體貯罐應設未設消防系統或冷卻系統或系統不能使用的;
(14)具有火災危險性的生產工藝、生產設備存在安全缺陷可能導致火災、爆炸事故發生的;
(15)其它違反消防技術標準的。
2、消防違法違章行為,指國家或地方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明令禁止或違反后應受到處罰的行為。主要有以下行為:
(1)違反建筑消防審核、驗收有關規定的。如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未經消防審核,或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經消防監督部門同意即擅自更改消防設計的;或未經消防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設計人員未按防火設計規范設計,施工人員未按防火設計施工的;未經法定部門批準即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安裝的。
(2)違反建筑消防管理的。如擅自改變建筑物用途,不合規定的;擅自占用防火間距,或在防火間距內堆垛物品、搭建房屋或以其他形式破壞防火間距功能的;堵塞、占用、封閉高層、地下建筑或其他公共場所、人員集中場所的疏散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的;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未按規定設置火災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標志的;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損壞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未經消防監督部門核準,而在三、四級耐火等級建筑物內經營公共娛樂業的。
(3)違反用火用電管理規定的。如在禁火區內攜帶引火器具或未經批準擅自動用明火的;在有火災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或在重點防火場所違反禁令用火或從事容易引起火災的行為;采用明火、高溫進行烘烤、熬煉、加工等項作業,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在古建筑物內的非指定場所點燈、燒紙、焚香的;機動車輛或燃油、燃氣動力機械,在禁火區內作業未采取防火措施的;私拉亂設電氣線路設備,或電氣設備帶故障、超負荷運行,危及消防安全的;該使用防爆電器而未使用或不合格的。
(4)違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規定的。如未經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即擅自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或銷毀、處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未設置合格的防火防爆、通風、降溫等消防安全設施的;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對產品未附有注明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的;在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筑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在人防工程內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易燃液體作燃料的。
